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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采信

时间: 2014-03-20 09:13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采信

论文提要: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在诉讼证明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相联系,往往能证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它具有相对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利用证人证言,可以与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核实各类证据的真实性,为法院全面、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有力的手段。证人证言又是“活”的证据,具有生动、直观等属性,在质证更为深入。此外,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反映法庭质证过程中,为审判人员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提供帮助。但是,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这些决定了对其认证的复杂性,以至于使法官在许多情形下不得不将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辅助证据来加以使用,即使那些能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在所难免。当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证据时,法官更是唯恐避之不及,因此,证据制度设计的不尽合理,使得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作虚假证言肆意泛滥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加剧了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加大了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上“超级”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研究,已成为一种必要。笔者以证人证言采信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对比两大法系证人证言采信制度,以法官自由裁量为切入点,借鉴国外证人证言采信制度的成熟经验,分析我国证人证言采信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从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庭审询问制度、证人证言采信证据规则等角度着手,提出改善我国关于证人证言司法现状的意见及建议。全文共 8172字(含注释)。

以下正文:

引言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八大类诉讼证据中的一种,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尤其是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度极其之低,其起到的作用不像是证据,更像是法官了解案件的一种手段。加强对证人证言的研究,有利于完善现代诉讼制度,重新实现证人制度的价值,促使证人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改变我国诉讼的司法现状,完善我国诉讼证据结构。

一、证人证言其采信制度概述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点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院作证的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1)证人是案件事实的知晓者,借助于证人证言可以了解案件的实情,为案件审理提供足够的支持,有些案件事实,如突发性和非持续性的民事侵权案件行为,受害人往往难以用其他证据来证明谁是加害人和加害人具有过错,但只要该侵权行为被他人看见,就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

从证人证言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其具有如下的特点:1、它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以言词形式提供证明。2、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证人在作证时,有时除了陈述案件的事实外,还会向法庭说明他对案件事实的评论和推测。这些评论和推测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证人有时候还会发表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看法,这些看法同样不属于证人证言。3、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其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真实性不能保障,同时证人证言易出现反复。证人在作证时如果陈述不全面就有可能影响到证言的可靠性。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列害关系,其证言就有可能存在偏向性,也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二)证人证言采信含义及意义

证人证言采信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具体的定义,笔者借鉴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引出证人证言采信的含义。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活动。2)由此推断出证人证言采信的定义:法官就证人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通过自由裁量,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可以采纳成为推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几乎每一个案件都存在证人作证的问题,在诉讼证明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证人证言可以为案件审查提供一条清晰地线索,与案件事实相联系,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辨别证据的真实性,有助于更加全面而深入的了解案情。为案件的审理提供足够地支持。

相比较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相对不完整,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主要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确保证人证言采信准确的保障主要是法官依靠自己职业经验、社会经历通过内心的确信做出的判断。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以及成熟的审判经验,而且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是参差不齐的,这种保障就如同窗户纸一样脆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现在司法实践明显是滞后的,加强对证人证言采信制度的研究,完善我国证人证言采信制度已成为一种必要。

二、我国证人证言采信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并没有完全以证人出庭为要件,证人证言的书面化倾向严重、伪证处罚机制形同虚设、证人询问制度不健全也同样影响证人证言的采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价值远低于其他证据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度极低,使之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重要形式”证据。

(一)证人证言的反复性使之真实性被怀疑

由于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以及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即使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化。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表现的谨小慎微,绝大多数法官不相信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足以导致证人合作的社会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理应受到怀疑。此外,诉讼中证人证言特别是书面证言的反复性,使法官不敢轻易相信其真实性。在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偿制度尚不完善的现状下,证人依然敢为一方当事人作证,除了勇气之外,自然少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一般假定其为“虚假”的。

(二)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否定

在我国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基本都是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通常情况下都被冠以“当事人证人”之称。证人之所以会出庭作证与当事人之间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证人往往由一方当事人带到法庭,证人出庭作证更多的是因为出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责任。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基本上都是偏向一方当事人,会影响法官在证人证言采信时的自由裁量,更加愿意否定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从法律上讲,未成年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正确表达自身意志,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上不够成熟,同时受限于年龄、智力等因素,其所作证言容易出现反复,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基本上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对其所做的证言大多时都是不予采信。

(三)证人出庭率低导致证词不被采信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尽管存在大量的证人证言,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最后到庭的证人很少,被采信的证言亦不多。证人不出庭会导致询问证人和质证无法进行,所以会影响到最后证人证言的采信。证人由于自身作证意识淡薄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没有依法作证的责任感。有的证人不愿意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寻找各种借口推推躲躲,不愿出庭作证或者敷衍作证。我国在立法关于证人保护并非白纸,但是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在实际司法运作中对证人的保护有限。导致证人在有些案件中不敢出庭作证,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拒不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到自己的工作生活,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而且因为出庭作证所遭受的损失不一定能够得到补偿,不愿意出庭作证。

(四)伪证大量存在影响证人证言的采信

法官不愿意信任证人,不采信证言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伪证的普遍存在。在法官眼中证人的虚假陈述普遍也导致了证人证言采信率低的结果。伪证之所以普遍,主要原因是作伪证几乎没有代价,威慑力不足,虽然在立法上存在相关的法律,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实行却少的可怜,这也导致了证人在作证时几乎可以说是无所顾忌,随意的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常常是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很多证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伪证现象的大量存在,使法官在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上更加慎重,因此在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上持怀疑态度,在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上更加倾向于否定的结果。

(五)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保证证人一定出庭作证,无法进行有效地质证致使伪证的大量存在,加剧了法官对证人证言不信任感,致使法官在证人证言采信上的随意性。证据规则的不尽合理,扩大了法官审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一定的相应的规则来加以规范,给法官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以必须的指导。由于不能保证证人的出庭,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定不能通过庭审中的质证加以确认,无法确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强弱,具有多大的可采性。法官只能根据经验规则、个人对案件的认知以及内心的确信程度来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于我们的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自由裁量在司法实务中缺乏有效、可操作性的制衡机制,以致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全部内容来形成内心确信流于形式。3)在缺少必要规范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足够的约束,主观的任意性太强。

三、国外证人证言采信制度的探析与借鉴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关于证人证言采信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是却不是孤立存在的,与两个大法系司法传统、证据规则、审判制度之间有着机密的联系。探究国外证人证言的采信状况必然要提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其条件在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理论依据。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根据证据的价值,按照证据的可采性的理论加以处理,对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设置严格的审查规则,以确保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能够成为诉讼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其必有合理的根据。英美法系中注重的是证据能力,证人证言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采性,才能具有合理的证明能力,才能够推断出一定的事实。4)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方式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各自的证人其在庭审时的表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至关重要作用。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程序, 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是作为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英美法所实行当事人辩论主义和言辞审理原则,当事人是推动诉讼进程的掌控者,负责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法官一般对此不加干涉,证人也是由当事人指定和质询。交叉询问在英美法诉讼程序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举着核心的地位。证人在作证完毕后,还会接受对方律师的询问,这样的交叉式询问可以使审判人员获得较为真实的心证,在证据采信上达到最终的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民事诉讼中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但是只存在于反询问中,主询问中不得采取。通过诱导式询问来获得其想要的证言,使得诉讼向着有利的方向发展。英美法国家通过复杂的询问程序结合完善的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去伪存真,使其成为认定事实的最可靠的证据。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采用的则是职权主义,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直接的调查,才能够最终形成正确的心证,判断证人证言最终的证明能力。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只是作为辅助性和例外的证据方式,只有在其他所有的证据都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时才被采用。6)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注重的法官的职权主义,充分发挥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能作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体是哪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最佳证据则不是法官要考虑的问题,法官的主要任务是理清案件的头绪,寻找案件事实的真相。大陆法系国家的中,一般都是由法官传唤证人,而不是由当事人。当事人要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并且要将证人基本情况提前告知法庭。由法庭传唤证人并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法官授意后才能询问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可对作证的证人施加影响,不能和对证人进行直接的对话。对证人的传唤和询问成为法官专有的权力,庭审中询问证人的主体是法官,从这个意义上说,证人更像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立法上都规定有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法律义务。相比较于英美法中的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中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仅是一种普通证据,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没有立法上所规定的那么大。

(三)对两大法系证人证言制度的借鉴

探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制度,不能一概而论孰好孰坏,各具特色。在奉行当事人辩论主义和言辞审理原则的英美法系的国家,证人证言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大陆法系中法庭审里更倾向于职权进行原则,证据以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为主,证人证言的地位相对较弱,证人对诉讼过程影响较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用抱有不同的态度,在本质上有着极大地差别。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他们对证据规则的采用,证据法理念上存在的差异,以及对证人的询问方式的不同,也致使证人证言在不同法系国家的采信程度存在极大地差异。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案件审判上的交叉询问规则,加强对证人在审判时质证的对抗,对证人证言进行充分的质证,增加证人证言可靠性。吸收英美法国家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经验,完善我国证据立法,为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提供足够的依据,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另一方面学习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案件审理的控制,避免英美法中当事人过多的干扰庭审,保障审判的独立。借鉴两大法系在证人证言制度上的经验,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际,形成具有综合特色的诉讼程序模式,有助于完善我国诉讼证据结构。

四、完善我国证人证言采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庭审询问制度,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询问主体和询问方式,但没有对询问的具体规则做出明文规定,也没有明确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在司法实践中带有职权主义成分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交叉询问制度的证据调查方法,对证人的询问基本上是证明性询问,法庭对抗不激烈。建立完善的询问机制,加强质证对抗,从而增强了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庭审活动中设置主询问以及反询问规则,对于从本质上改进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十分的必要。主询问与反询问机制的运作,彻底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有助于在庭审时加强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贯彻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克服法定证据主义的弊端,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程序上提供足够的支持。构建交叉式询问机制,一方面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充分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法官的职权得以充分行使,特别是在保障程序的迅速、有序的进行上。

(二)规范证据规则,完善证人证言采信规则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适用性以及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规范证据规则,有助于法官在认证证据时有足够的依据,并非完全的自由裁量,有效地约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1、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证人如不出庭,其证言在庭审时缺乏足够的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则采信存在很大的风险。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必须到庭,其所作证言可以再庭审时受到足够的质证,为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提供足够的支持,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规则做出正确的心证。同时对不能出庭的设置例外情况,尽量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我们欣喜的发现,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2、设置优先证据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做出了一些的规定可以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从证人出庭角度加以限定: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未出庭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从证人的身份角度加以设定: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效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使民事诉讼证据形成一个递进关系链,为法官在证人证言采信时提供必要的依据,明确证各种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以及采信原则,为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有所依据,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限制法官的任意性。

3、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就其所知的事实所作的证言有的是案件本身的事实,而有的则是证人基于其对案件的认知所作的推断,无法在庭审时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若法官予以采信就有可能案件事实的认定。证人所做的陈述应以其所知的事实为,证人所做的某种推断、分析只能是形成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超出限度以单独结论而存在。确立意见证据排除原则,为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排除证人证言中的干扰因素,提高诉讼效率。

(三)规范和落实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我国的证据规则应该明确规定证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作证,唯有这样才能彻底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可适用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以示惩戒。同时也必须保障证人的权利。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虽然当事人经常会提交证人,但是绝大部分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法庭,无法在庭审时进行质证,最终会导致证人证言无法被采信,这是证人证言采信率低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证人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一些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但是更多时候则是人为的原因。为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必须要完善法律制度,从根源上予以保障。在立法中对证人的诉讼义务加以严格的控制,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没有正当原因而拒不当庭作证的人,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传、警告、拘留等,对于情节恶劣的可以以藐视法庭定罪判刑。

为了保证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法律必须要保障证人的权利,有时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害怕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可能会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报复。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基本都是认识的,一些证人因作证二遭受报复,不只是本人人身,其财产以及亲属也有可能会受到牵连。这种报复行为大都发生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司法机关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影响到证人,导致他们不愿意出庭作证。加强立法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条款,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得到有效地实行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保障司法程序的有效进行,不能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有明文规定,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有实际执行的参考标准,如何支付存在空白。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经济损失的补偿规则,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证人获得经济补偿提供法律依据。

(四)确立伪证制裁制度

伪证之所以普遍,主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对伪证的制裁大过轻,没有强制性,证人在作伪证时几乎是没有任何负担,完全敢随意的捏造事实。在从司法实务来看,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处罚不力,司法机关对民事案件中的伪证几乎不存在处罚。证人必须要如实作证,这是法律对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可以借鉴美国的伪证罪,对伪证可按照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在判决前的发现伪证的可以从轻处理,重在教育,因为这一阶段伪证一般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于伪证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应从重处理,重在惩罚。因为证人所作的伪证行为,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采用拘留、罚款等民事处罚措施,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伪证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借鉴英美法系的成熟经验,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增强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证人以宣誓的方式表明如实作证,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依然作伪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他自主选择的结果。7)以自己的选择来约束自己作证行为,通过法律给其以威慑,限制证人作伪证,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五)完善法官自由裁量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时主要还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完成的,一方面自由裁量制度可以充分调动法官最大程度上发挥出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但同时在另一方面却存在着很大的弊端。由于受到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不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自由裁量在我国的司法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借鉴国外成熟经验为构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首要条件就是法官必须具备心证的能力,最重要的就是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验。我国从2002年才开始实行司法考试制度,此前的法官来源非常复杂,这也导致了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在专业能力上存在很大的差距,造成了法官在心证时出现极大的差异。完善法官选拔制度、定时有组织的对法官进行针对性培训等手段不断优化法官的法律知识结构。同时,法官个人也要严于律己,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才能成为真正适格的自由裁量主体。

2、强化审判独立制度。法官自由裁量制度是建立在对法官理性依赖的基础上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合理性进行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要保证法官能处于一种超然的状态,以中立的角度,独立判断证据。这些必然要求审判的独立,以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保证其审理案件的意志、行为的独立,独立自主的根据良心和理性对案件做出裁判。

3、切实保障自由裁量过程的公开化。要想自由裁量公开化就必须要审判公开。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对公众旁听自由和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作了严格的限制,法官裁量过程公开力度不够。裁量自由的秘密化使得法官在心证时的制约失去了制约,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了“超级裁量权”。为保障法官裁量过程的公开化,必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的自由和社会公众旁听案件的自由,完善法官考核制度,使法官的审理行为置于社会舆论监督下,使法官对案件的审查、审理过程更加透明化,保证司法公正。



1  江伟著:《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2参见付广:《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中国法院网”,2009417日。

3王向东: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采信制度[J],硕士论文,2010 07期。

4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页。

5白绿炫著:《美国民事诉讼法》〔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

6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7王杏飞,赖建云:中美民事证人制度比较研究[J],当代法学,2002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