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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事司法公正的影响因素与推进完善

--以一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为视角

时间: 2014-03-19 16:28

   

基层民事司法公正的影响因素与推进完善

--以一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为视角(杨莹莹)

摘要:从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法治建设走上了一条全新的道路,伴随着众多法律部门的规范与系统化建设,司法公正的成果在我国已经有所凸显。但是在当前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背景下,大中城市的司法公正与基层乡镇所体现的司法公正,其具体表现形式与主观标准上上还是有所差异的。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新干警,自身理论知识与工作经验有限,对论文主题的内容与架构的把握能力有限。为尽可能的减少文章的空洞感,笔者从自身接触的一个民事案例出发,带着疑惑对影响基层司法公正的一些具体因素进行分析。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导入案例,简单介绍案例,从案例出发提出笔者的疑惑,阐述思考过程;第二部分从具体案例看影响基层民事司法公正的因素,这一部分笔者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分别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有限性、基层司法服务水平的制约、初级阶段国情与法律指引的不协调、法院的角色影响等;第三部分是文章的重点,旨在根据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来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这一部分从五个方面进行阐述,分别是重视法官的释名义务、提升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与文化水平、规范和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调和程序与实体的冲突、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等;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结论,对文章进行总结。本文采取理论结合实际、从特殊到一般的研究方法,对笔者心中的疑惑进行梳理分析,文章中的不足与不当之处,烦请各位老师悉心指教。全文共计9902字符数。

关键词:基层;民事;司法工作;影响;完善;案例

一、案例介绍

2013年5月,本院民一庭开庭审理一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诉被告李成、赵爽、曹天、付贞、程飞、周平、尹强、李梅、胡奎、汪芳1等十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经过如下:

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成、曹天、程飞分别以种植菇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成、曹天、程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2013年4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成、曹天、程飞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承担借款本金20%的合同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由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爽为被告李成之妻,被告付贞为被告曹天之妻,被告周平为被告程飞之妻,被告李梅为被告尹强之妻,被告汪芳为被告胡奎之妻。五户以小组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十被告均为农民,农作物生产是家庭收入经营的主要来源。根据双方合同预定,借款如果转借他人使用需要承担借款金额本金20%的合同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转借给他人使用,但是被告主动承认而且重点强调所借款项是出于好心为别人经营所借,借款并不是为个人使用。本案尚未裁判,但是笔者从有限的工作经验来看,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疑惑:
   第一,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主动承认违约事实的情况下的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在原告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形下,被告作为以农作物生产为主要生活内容的普通农民,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否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第三,基层民事案件的司法公正是否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与现实性,其价值实现究竟受到哪些主客观因素影响。

这几个问题的产生,是笔者试图通过这篇文章疏解自己困惑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从案例看影响基层司法公正的相关因素

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基层司法公正受到经济水平、地域环境、人文教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影响基层司法公正的因素很多,无法穷尽其可能,本文从上文导入案例的角度出发,结合笔者有限的工作经验和社会认识,对基层司法公正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进行探析。

(一)纠纷解决机制法律的有限性

司法公正的实现,其最根本的依据就是法律。法律作为一切司法工作得以存在和开展的前提,其自身也是有局限性的。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常常落后于社会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法律不能前瞻性的解决所有可能会出现的争端与矛盾。同时,法律的局限性,是指在现实生活中,矛盾出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矛盾具有复杂性,法律规范也不能穷尽各种可能,对每一种现实情况都作出明确的法律指引和法律规定。当然,这种法律的有限性并不仅仅存在于基层民事司法工作中,在城市司法活动中这些问题同样存在,本文所说的法律有限性主要指的是纠纷解决机制法律的有限性。

首先,在基层生活中上升到需要法律救济的纠纷很少,即是需要用法律进行救济,案件的标的额与复杂程度都相对较低。一些纠纷的性质,介于自力解决与公力解决之间,虽然基层法院设置了一些派出法庭,但是这些派出法庭的诉讼解决方式仍然需要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耗费一定的时间,需要投入一些人力、物力和财力。

其次,在基层群众心中,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已经得到认可,但是对大部分普通村民来说,利用诉讼解决纠纷仍然是一种非常态的形式,村民们更加习惯用一种他们认知程度更高、诉讼成本更低的解决方式。在依托第三人村民调解与法院裁判之间,基层群众还会选择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借助村民组织委员会来处理矛盾。从其属性上看,村民组织委员会并不是一种国家权力机关,虽然其组成是由基层群众选举产生,但是其权力并不来源于群众,而是来源于公权力和宪法的肯定。在这种情况下,依靠村民组织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权威性要明显高于第三方调解,在情非得已要诉诸法律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基层群众心中有着较高的地位。但是,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中,纠纷解决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方式只有裁判和调解两种,且调解必须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调解与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的价值仍然只存在于村民的自认意识中,对最终的协商结果可以再次请求救济。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保证利益主体享有充分救济的权利,但是对于基层群众中发生的一些简单案件而言,有的时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为了争利,而是为了“争一口气”,过多的“意气之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有限性,将民事救济的途径仅限在在法院公正裁判与法院认可调解的范围内,对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来说,与基层群众的内心认知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基层司法服务水平的制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的发展形态与发展前景也有了新的变化。体现在具体司法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基层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也在不断增加。在上文我们列举的案例中,三户每户借款金额达到50000元,连带责任的请求标的额达到150000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本案需要厘清以下几个内容:①借款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②借款人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的性质,以及与实际用款人的关系。③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是否有瑕疵,其借款金额20%合同违约金的条款是否合理。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除了不断强调“钱是我们借的,但是不是我们用的,我们每能力偿还”这种主观意志外,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论。对于基层群众来说,以自己的能力参与诉讼还是显得非常吃力的。这就暴露出另外一个问题,基层司法服务水平与服务条件不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形态的需求,具体表现在:

首先,群众不愿意找法律职业者代理案件。在一些基层乡镇,司法局设立有相应的法律服务所来提供法律服务。但是从笔者了解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群众对于专职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包括律师和一些公民代理持消极态度。对这些职业人员的不信任感主要来源于这几个方面:一是在中国古代的传统意识中,“状师”并不是明辨是非,而是颠倒黑白,这种长期潜意识的影响在基层群众中一直延续到现在。二是在现实的司法工作中,一些法律职业者放低自己的职业要求,在工作中并不是将当事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造就了在社会中“吃完原告吃被告”的负面形象,在基层群众中有着极为强烈的不信任感。三是委托法律职业者代理参加诉讼活动,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大部分村民来说,认为这种金钱投入是不必要的。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对律师产生信任感,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那么代理人就会对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讲解,让被告分清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实际用款人的关系,而不是在庭审中过于强调自己的主管意志,没有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有效的抗辩。

其次,基层律师与公民代理的法律服务水平参差不齐。随着律师职业的推广,越来越多的经过专业学习并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加入这一个行业。但是在基层,由于受到经济水平的影响,律师的执业服务水平也各有差异。特别是在当前,一些律师不愿意在基层地区职业,这就导致了一批以“公民代理”为职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出现。法律服务资源的扩大,本身是好事,但是由于服务者的水平参差不齐,并没有能够发挥其应当具备的价值。在笔者的工作经历中,有些律师提交过来的民事诉状中当事人基本信息与附加提交的证据信息完全不同,基本的审核检查义务就没有尽到。一些代理律师为了在当事人面前表现的“尽职尽责”,在法庭上常常过度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不管这种权益本身在其所应当了解的法律中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和肯定。这种代理工作,不仅没有使庭审工作变得更加透明、顺利,提高审判效率,反而给审判工作带来干扰,增加纠纷解决的难度,影响具体案件里的司法公正。

(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与法律指引的不协调

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奠定了当前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基调。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事实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不会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形态导致了地区之间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都是不均衡的。随着改革开放工作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使得整个社会的财富积累不断增加。在财富累积的同时,整个社会的分配制度并没有随之作出调整,也就是资源并没有在全社会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这样就导致,在财富累积增长的同时,社会矛盾也在不断的累积和激化。

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在分配制度难以实现资源与利益公平分配的现实背景下,法律与司法机制成为控制与解决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工具。其中最为重要的表现就是基层百姓对法律规范产生了一种前所为由的期盼,他们希望法律能够保护他们的权益,解决他们的问题。但是在当前,城乡二元结构形态下,城乡经济的发展方式、生活方式、矛盾方式都有着区别,但是法律的规范调整却并没有作出细致的区分,我们在追求法律价值标准一致性的同时忽视了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基本国情。以上文中的案件为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在我国发展较晚的商业银行,其资金规模和资金储备以及市场定位,决定了中小城市以及基层乡镇居民是其主要市场群体,于是其推出的金融商品的特点通常就是小额、联保、罚息。对于小额借款合同(50000元以下),最少需要三户联保才能达成协议,也就是其中的一户为主要债务人,剩下两户为连带责任人。这种借贷方式为原告的利益保证提供了便利,但是对于被告方利益的保护来说还是需要商榷的。

首先,乡村社会是人情社会,村民之间的情感联系较为紧密,将联保作为提供借款的必要条件,本身就是在利用“乡村人情社会”这一特点。但是与此同时,在利用这种社会特点的同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这种被利用的特点进行权益上的保护,在本案中的一些当事人并没有借款,主要是觉得“都是朋友,人情上过不去”才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这一方面要归咎于村民法律知识的疏忽、过于爱面子,但是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法律在这方面缺乏明确有效的指引,为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与利益获取提供了便利。

其次,在本案中,涉及到一个争议,就是“贷款金额20%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承认借款是转借给他人使用,原告方也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违约情形的确存在,被告方的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笔者认为,简单的认定为格式合同违约时存在瑕疵的。格式合同的适用,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要做出明确的释义,但是从笔者参与庭审的过程看,被告对于什么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格式合同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影响完全不了解。这种不清楚、不了解,与一般城市居民的“不清楚、不了解”有一定区别,前者是自身认知水平有限导致的认知不能,后者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回避性的“不了解”。如果将前后两种情形适用于同一种“格式合同”的判定方式,无疑对前者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因为前者出现认知上的不能,除了自身能力原因外,还因为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二元结构、教育制度、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导致。要求基层群众承担这些不应归责于个体原因所产生的结果,也反映了当前我国法律指引的不完善。

(四)法院的角色影响

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法院自身的角色定位对司法公正也会产生重要影响。我国并不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尽管在多年的司法改革中一些专家学者都在大力倡导司法权的独立。但是我国社会制度与初级阶段的发展水平决定了这种司法权的独立必将经历一个漫长而又艰难的历程。现阶段,司法机关的活动都不可避免的受到自身机构性质的影响,法院作为一个居中审判的机构在实际工作中也受到诸多现实因素影响,“权力”意识的强化,带来的就是“法律”意识的弱化。“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在基层,虽然我国的普法教育宣传工作推行多年,但是大部分乡村民众对法律并没有太多的兴趣,对法律表现的都较为冷淡。法院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机构,长期以来在基层民众心中扮演着“官本位”、“权本位”的角色。到法院解决问题在很多当事人的心中是“权利与关系”的博弈,法院的权威并不是来源于法律赋予它的职责与权利,而是来自其背后公权力的支撑。这是长期以来,基层群众对法院权威的理解。在这种现实环境下,许多基层当事人对法院有着很强的抵触与反抗情绪,一旦法院的最终审判结果与自己的预期不相符合,就很容易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所谓的“权力”上。这种现象,既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同时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司法公正如果在一个社会不能被信赖,那么其存在价值与存在的方式就应该是被质疑的。基层法院应当基于这种社会现实,对自身的角色定位进行更多的思考,树立自己的司法权威。

三、基层民事司法公正的推进与完善

在上文中,我们对当前基层民事司法公正的现状以及其相关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在当前城乡二元结构难以立即被调整改变、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情形下,如何推进与完善基层民事司法公正,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重视法官的释名义务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无论是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还是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形态,社会分配制度的调整等,在短时期内都难以取得一定的成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当前我国基层民事工作的社会环境。从现有力量着手,我们认为一个可行之举就是重视法官的释名义务。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法官的权利义务的实施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重要影响。法官释名,主要是为了平衡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在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诉讼经验等明显不足而影响其参与诉讼的效果时,法官释名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加充分、有效的参与民事诉讼,这种释名不是为了实现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优势,知识为了实现一种对抗上的平衡,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证据规定》的颁布强化并细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突出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和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在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情况下,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诉讼,就成为一项重要以及必要的工作。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纠问式的庭审模式中,法官长期以来在审批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参与诉讼时会对法官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依赖,所以法官释名能够有效的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地位。从文中案例的角度看,在被告与原告对借贷合同的认识达不到一致,被告方明显诉讼能力较弱的情形下,法官应该重视对被告方的释名,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引导被告知晓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格式合同等法律专业术语,使被告具备一定的抗辩能力。

(二)提升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与文化水平

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的存在也不可能被期望维持多久,因为要少数政府官员将一个不为人们接受的法律制度强加给广大人民实是极为困难的。”而制度要得到社会大多成员的遵守,则要求“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的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鉴学派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曾说,一个社会的变迁,社会生制度和观念三个层面中,制度层面是最易变的;其次是社会生活;而价值观念是最稳定的。也就是说,要真正的发挥法律在基层民主司法公正中的作用,在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制度的环境下,法律必须成为基层民众稳定的价值观念。这就要求不断提升基层人民的法律意识与文化水平。

首先,法律意识的培养,在中国社会这其实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普法教育就已经成为我国法制教育宣传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仅仅依靠普法教育来推动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显然还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参照上文纠纷解决机制中提到的观念,应该强化村民组织委员等这种基层组织的法律教育宣传功能,特别是当前大学生村官下乡工作的机会较多,村委会要好好利用这种人才下乡的机会,邀请法律专业学生定时讲授法律知识,同时希望他们下到田间地头,对生活中遇到的纠纷进行调解,并就小事件背后的法律关系、法律价值做出解释。其次,将法律融入村民的价值观念,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意识的提升来完成,文化水平对价值观念的影响往往产生重要作用。以笔者亲身工作经验为例,在送达工作中,一般乡镇里的中老年女性对于签收法律文书有着较为强烈的方案情绪,并且能够用笔在送达回证上签上自己名字的中老年女性较少。但是在市县里,这种情况就要好得多,一般同个年龄段的女性在听闻我们的讲解后并不会有强烈的反感情绪,愿意在回证上签字,而且能较为容易的写出自己的姓名。这种比较虽然有些片面,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文化知识水平对一个人价值意识与法律态度的影响。所以重视基层文化教育,特别是扎实九年义务制教育对基层文化教育而言有着重要意义。

(三)规范和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在基层群众法律意识与文化水平都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要更好的推进基层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须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者的价值。通过规范与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改善基层法律服务资源对基层司法公正的实现有重要价值,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案件办理质量。律师作为专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正是以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与办案能力最为生存资本,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是必须。但是在当前,在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在专业性上表现的不够扎实,一些律师虽然学习了法律知识,但是具体的办案能力还亟待提高。基层律师的来源相对复杂,基层对法律服务行业的准入门槛也会有所放低,这就导致在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专业素养不够。要改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基层地区,也要提高律师行业的准入门槛,并且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每年对案件质量进行考核,对律师的从业道德作出更严格的要求。从提高基层律师的执业水平开始,在基层地区逐渐形成一个完善有效的法律服务系统。

第二,对公民代理进行制约、规范。公民代理本是法律从保护当事人便宜诉讼的权利提供的一种被肯定的诉讼方式,但是在基层地区,大部分民众不愿意支付较高数额的代理费来聘请律师,这就为公民代理在基层地区的存在提供了机会。大量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公民代理”行为的存在,扰乱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使得一些原本职业素养较高的专职律师迫于生计也降低对道德水平、案件质量的要求。所以,加强对公民代理行为的管理非常有必要。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要进行严格的审核,对其代理权限要进行详细的审查与核实,对当事人就公民代理的相关知识进行告知于释明,特别是对于公民代理不得收取费用这一原则要进行告知,防止一些以公民代理为职业的人钻法律的漏洞。

(四)调和程序与实体的冲突

基层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有局限,司法公正从其理论内涵来看,它包括两个最为基础的部分,实体公正与程序工程。但是在基层,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更多的还是倾向于实体结果的公正。我们以上面的案例为例,笔者参与了这个案子从立案到审判的全过程,在送达过程中,许多当事人拒绝接收民事诉状,在我们向其讲解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与要求后,许多当事人仍然坚持决绝在我们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理由很简单“钱是我借的,但不是我用的,没钱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些程序也并不了解,无论是在哪个程序中,他们都不断强调的是“钱不是我用的,我没有能力偿还”。没有举出能够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也没有与原告方进行有效的辩论。这就暴露出了一个问题,在当前的基层民事司法工作中,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是有局限的,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实体公正的了解多于对程序公正的理解,只看重实体公正的结果,忽视程序公正的必要价值。其次,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有误区。群众到法院诉讼,不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各自权利义务依据法律博弈的过程,而是一种诉苦机制。他们不了解证明规则、法律制度,到了法院主要是将自己情感上受的委屈作为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村民追求的司法公正是法院能够了解其所受的委屈,进而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符合自己的裁判结果,而不管这种权益主张是否合法,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在上文的案例中,十名当事人在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证据的情况下,所期盼的法律公正结果就是希望放弃对他们责任的追求,直接要求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这种期待的司法公正显然并非是真正的法律公正。

设置诉讼程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追求程序的完美,而是以公正的程序来保障正义以最快、最有效的方式实现的一种手段。我们追求的仍然是实质正义。因此,乡土社会的基层司法应走实质法治的道路,坚持“实体公正优先,兼顾程序公正”的原则,使法院的一切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为实现实体公正服务。“应通过法官的司法技能尤其是案件认知技能、法律解释技能、裁判说理技能的提高,有效减少‘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尽力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差距。”

(五)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与大中城市相比,基层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认识,从时间上看要延后,从理解上看程度相对较浅。在以乡村社会为主的基层,长期以来群体秩序是靠中国传统意识中的“礼”来维护,通过传统的潜移默化积淀而成。在过去,村民之间遇到矛盾、纠纷,大多是通过对传统的参照以及生活经验的利用来解决问题,在生活中秉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基本理念,中国人不愿意打官司的心理特征,在乡村地区表现的更为明显。所以,在民事诉讼成为一种被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前,村民之间大多采取私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以乡村习惯、村规、风俗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来区分纠纷主体之间的是非对错。但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形式带来了冲击,进而影响到基层民众的价值观与法律意识。基层群众对法律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增加,对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也更加认可。基层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护,正在形成一个以‘法治秩序’、‘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 等组合而成的 ‘多元混合秩序’,所以在当前的基层社会,应当以这种多元化的社会秩序为基础,建立一些与之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不仅仅局限于当前的诉讼与第三人民事调解两种形式,特别是针对村民组织委员会的特殊地位及其在村民中的心理影响,应将其纳入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

结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基层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受到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一个非真空的社会环境中,我们可能无法实现绝对量化的司法公正,但是从问题着手,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每一个法律从业者、司法工作者都坚持己身对法律的信仰,实现令基层人民满意的司法公正并非是遥不可企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