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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概念的界定与司法元公正的提出

时间: 2014-03-20 09:17

   

司法公正概念的界定与司法元公正的提出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两大时代使命的提出,在引起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普遍关注的同时激发了理论学者对司法公正的激烈争论与探讨,这种关注与探讨擦出了不少火花,也取得了不少成果,但遗憾的是理论界至今未对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确定一个统一清晰的概念,使得各种理论成果缺乏严密性基础。同时群众对司法、公正范围的不明确,亦使得“真正的司法”背上了不应由其承担的黑锅。这种黑锅与“不白之冤”对本就岌岌可危的司法公信、司法权威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冲击与影响。不可否认,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与认可还需很长的路,但是在这条路的起点上,必须把司法、公正等基础性概念,由其是司法的范围给确定明晰起来,只有这样,这条路才有继续走下去的可能与希望。而确定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这些几乎形成主流成果的现实来讲并不困难,或者说界定概念与范围的时机已经成熟,不能不为了。

一、理论前提:概念界定

(一)司法

司法这一概念在我国的历史中几经波折,经历了古代时期、新法律传统时期以及现制时期三个阶段。在正史中,司法作为法律最早出现在《汉书》一书中,作为政府职务最早出现在隋代,历唐宋而亡。但其核心意义与现在的理论差异很大,指“司刑”,属地方政府的一项行政职能;在中国法律制度中消失了600多年后,“司法”一词因清末变法而再次出现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之中,但却有了全新的含义,成为宪政概念下的法概念,专指与立法、行政相对立的审判。在这一大进步的同时,它也保留了行政意义,指称行政机关与审判相关的事务;现制中的司法源于前苏联传统和民国双重传统,上世纪50年代“司法”一词由于文化上的惯性被继承下来的同时也曾一度被负面话并从政治法律语言中消失了20多年。改革开放以后,“司法”得以复活,被冠以“司法”一词的机关、组织亦很多,但司法的概念及范围并不确定,学术界对其争论颇多,分歧较大,至今未予统一。但学术界对司法的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认为司法就是执法。第二种,认为司法是对法律的适用,是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案件。第三种,认为司法是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以强制力将国家意志付诸实施的活动。第四种,认为司法是一“就一切具体的事实,宣告适用何法的活动”,是“发判决而适用法”,“与制定抽象法规的立法相对而言,通过审判表现出来的国家的作用”。

上述观点乍一看似乎都对,但一些观点却经不起推敲。第一种观点将执法与司法之间划上等号,明显地混淆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界限,忽视了司法独有的特性,否定了司法活动在国家机器运转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将司法的范围予以了扩大;第二种观点否认了司法是一种国家权力这一属性,认为凡是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都是司法,与第一种观点犯的是同样的错误,而且错得更为严重,将司法的范围过分地扩大化了;第三种观点明显是根据刑事审判这一司法活动概括出来的,忽视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这两大司法活动,把司法看作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的暴力工具的同时,又将侦查等行政执法视为司法活动,可以说是在缩小了司法本有范围的同时又扩大了司法不应有的范围,使得司法范围更为复杂化,折射出了人治色彩。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司法是法的一种适用形式,是一种特殊的执法活动,是与立法、行政相对立的一种国家权力。由此可以归纳出司法的概念,即司法是指“由依法享有司法权的专门机关作为居间者对两造当事人的争议和冲突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最终裁判的专门活动”,也即司法仅指裁判活动,具有终局性、专门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的属性。

(二)公正

公正或正义作为伦理学的基本范畴,一直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涉及的专著和论文数量用“汗牛充栋”来形容都不为过,各种观点与见解亦是见仁见智。但通过分析归纳后发现,学术界对公正的概念即公正是什么却论说寥寥,缺少深入系统的探究,使得各种理论在缺乏严密概念分析的基础上无法实现真正的严密与不可辩驳。在这里有一点需要强调,即公正概念与公正观是两码事,公正概念是唯一的,它回答的是“什么是公正”或“公正是什么”,公正观则是历史的、变化的,回答的是“什么是公正的”。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只有知道什么是公正,才能明确判断公正与否的统一标准,其他的讨论才能深入,进而达成共识。但现实中,仍有不少学者以各种各样的公正观来冒充公正的概念,如公正就是平等,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无偏私,公正就是机会均等等等。这些公正观其实是一种道德,或者可以称之为对道德的一种发挥,但与其他道德相比,公正显然处于更重要的位置,有着其他道德所不能比拟的优势与特殊性。从道德境界上来看,公正是小善,是最低限度的善,远远低于仁爱这些大善,但从道德的社会效用来看,公正是最为重要的道德。亚里士多德说过“在各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为重要的”,亚达斯密也认为“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虽说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坏掉它”。

公正的经典定义来自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即“公正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公正就是各得其所或者得其所应得。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就是比例,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出现了多或少”。这一比例即是相称,具有合适、相当之意,是公正量的规定和基本要求。根据通常的属加种差的下定义方法,“公正(被定义概念)=相称(种差)+正当(邻近的属概念),即公正是相称的正当关系或行为,或者说公正是人民在社会交往中利益相称的正当关系或行为”。

  (三)司法公正

随着两大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成为理论工作者和社会民众普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理论界对司法公正的讨论极为激烈,呈现出多层面、多角度的特征。不同领域的学者们更是从自己学科所面临的问题出发,对司法公正做出的理论阐述不仅有着不同的侧重点,甚至在语义上都不能达成完全统一,致使司法公正成为一个经常使用而又始终未见清晰界定的概念。总体来说,理论学术界对司法公正概念的讨论可以归属于“结果本位的司法公正理论”和“程序本位的司法公正理论”两大类,或者可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大博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此是各有侧重。我国学者基于传统文化中求全与兼合思想的影响,对两者都给予重视(虽然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在实践中一种重实体轻程序),并就孰轻孰重、重轻间的度如何进行了激烈争论。但是不管争论如何激烈,批判分歧如何严重,几乎所有的学者在最后总是会以“实体”与“程序”统筹兼顾、各种效果相统一等话语作为“结语”。值得肯定的是,在学者“争斗”的推动下,结果本位的公正理论在法理学上已经不能被普遍接受,这对一直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习俗与实际的我国来说不可不谓一项大的进步与发展,它将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从单纯的一边倒、唯一论中解放出来,开始注重于实体与程序之间度的衡量。虽然这种讨论不深还处于表面甚至多是“书面”的、模棱两可的言语,但有这个方向毕竟是好事,使得司法公正的概念体系明晰化了。另一方面,一些学者也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实体公正”与“实质公正” 、“程序公正”与“形式公正”的概念,又使得司法公正的概念体系更加复杂化了。

事实上,“司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解决纠纷,实现特定的法律秩序,其形式具体表现为实体规范的适用过程。因此,在司法过程中,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是分不开的”,“在程序制度与其外部法律构架的关系中,程序不仅是实体法实现的过程,而且也是实体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甚至可以说‘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即使在近、现代社会,实体法也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程序过程即程序法已不仅仅是作为手段来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形成乃至制定实体法本身了”。合理的程序使法律制度具备交涉双方的协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使实体法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由此可以说把司法公正区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分别加以讨论并不可取,甚至没有多大意义。同样,因为“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也只是划分的不同,而且亦无法严格地区分开来,对它们的区分讨论自然也没有可取之处。而且,这些讨论虽然激烈、频繁,但在讨论前均未给予司法公正一个确晰的概念,在讨论后亦未达成共识统一司法公正的概念,使得这种讨论好似无头无尾,再加之一味地求全、求绝对的完美,亦使得这种讨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前提与揭露,文藻虽华丽、理论虽“深奥”却最终是无功。

笔者甚为赞同姚莉在《司法公正要素分析》一文中的观点,她认为“司法公正是法的公平与正义的一般概念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表现为一整套被社会伦理所普遍认同的司法制度和被司法活动参与者个别认同的司法程序。它所体现的交往合理性的制度构架和程序安排使司法活动过程和司法活动结果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并因此发挥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并因此得出司法公正是权威、伦理、制度和程序诸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实现需要在伦理认同的基础上构建制度和程序,并使司法获得其权威性的结论”11)。笔者借其观点,提出司法公正的概念,即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综合运用权威、伦理、制度和程序以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理论基础:归纳分析

司法毕竟是一种执法而非立法,是对法的具体适用。这种适用带有工具主义性质,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讨论可能会在某一方面推动司法公正的构建与实现,但它们毕竟是属于立法而非执法范畴,在执法中所应考量的重点应该是“如何为”的问题,也就是通过哪些体制、哪些举措等来实现司法公正。学术理论界对此讨论也颇多,虽各种表述不同、体系不同,但方法相同,均是以结果分析原因的方式一步一步地倒推。在绝大多数学者看来,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评价极为低下的原因是法院或者法官不依法办事、违法违纪,损坏了司法形象,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同时根据法官不依法办事的被动而为、主动而为、无意识而为三种主观意识形态来一一对应剖析其中的缘由。剖析的结果为体制上的缺陷、情与物的引诱、能力不足。针对此三种缘由,学者们提出的对策最终可以概括为两大点,一是司法独立,二是提升法官综合素质。

在论述司法独立的过程中,学者们往往强调其正当性与重要性,并注重分析我国未实现司法独立的原因。在论述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时,往往又会从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进行入手,但与前面所说的一样,不管其论述得多么精辟华丽,一旦论述到他们所认为的司法独立的深层次核心问题时就会自动暂停。因为绝大多数学者甚至几乎所有的学者们都认为司法若想实现真正独立则必然涉及到宪法与制度修改变动的问题,而这以话题在当前话语虽较为开放的社会仍带丝禁忌。有些学者更是认为这是一道不可碰触的高墙,总是想法设法地规避,即使在即将碰触时也是竭尽全力地绕道而行。有些学者虽有勇气进行触碰,但这种触碰也是浅尝辄止,不敢深挖。这其中不仅仅是胆怯一词就可以形容概括的,其中还包含这希冀、期盼与无奈。当然,我们也绝不能因此而小视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与探讨的作用和成果,毕竟他们已经触碰到核心问题,并在尝试着探索一条平缓的道路加以解决,这显然是进步的。

鉴于上述那种想为而不敢为、不能为、不好为的境地,学者们更多地把司法公正的实现寄希望于法官群体身上,希望他们通过每个具体个案的公正裁决来累积正能量,并一味强调、一厢情愿地把这种公正裁决的实行途径聚焦于法官的素质培养与提升上,希望法官们在提升专业知识、业务素质的同时,发挥社会主义乃至共产主义精神,大无畏、大无私、大奉献,以牺牲小我的正当权益来推动整个社会的司法事业。而这种牺牲,在某些学者看来理所当然,甚至不认为是牺牲而是本分。他们一方面坚持法官理应属特殊群体,理应享有高端待遇(金钱、地位、尊严等)(但因法官制度不易撼动而放弃进步,安然接受现状的继续维持),一方面又把法官等同普通公务人员,按照甚至超出普通公务人员的标准来给法官提要求、加担子,将本应由社会解决的问题、承担的责任推给了法官这一个群体,强调走中国“特色”的法官之路。有些学者对此虽感不公或深表同情,但也最终选择沉默或背弃。这些把司法公正的实现全部或绝大部分的责任归于法官身上的学者们,应该是属于闭门造车型的学者,起码不是应用型的学者,他们按照以往的听闻来衡量我国现行的法官,妄加悱恻,甚至指手画脚、横加批判,把本由社会等多方主体承担的责任推给法官这一个群体身上,将法官推到风口浪尖之上,使他们有过无功、有口难言、有苦难诉、有权难维,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

其实,就目前情况来看,按照普通公务人员进行待遇的我国法官,违法违纪的人数与比例远远低于其他机构与单位,故意为之的更是不多。而且,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基本上已经能够胜任法官这一职业,在年龄结构上、学历结构上也有了很大的改善,年轻法官、高学历法官人数增多且将一直处于快速上升的趋势。虽说法官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起着实践性与关键性的作用,承担着重大的责任,但现阶段理论学者将司法公正的责任与义务极大地甚至全部推给法官群体的做法是在给自己规避风险的作用下所做的不负责的、过度的“研讨”。

当然,学者们在研讨中除上述问题之外,还存在以下几个现象:

一是喜欢或者说是习惯于横向比较研究,尤其是用美国的司法独立表现形式来对比或者来衡量我国司法独立与否及程度。而在对比之后依据美国模式提出的对策与建议往往就会忽略制度本身的差异而希望全盘嫁接。

二是注重于负面的发现与挖掘,而忽视对成果的肯定(这也许是一般学者在“使命”督促下的习惯的结果)而且,这种负面类的东西往往是通过横向对比找出来的,不喜欢或者忽视了竖向的比较与分析,忽略了对我国司法公正步伐的历史研究(我国现制下的司法公正历史不长是一个不错的理由),缺乏对我国司法公正每一步伐的内在深层原因的分析与释明,使得我国的司法公正研究“无头”、“无历史”,好似凭空冒出一般,显得突兀没有内涵。

三是习惯于和稀泥,习惯于求大求全,习惯追求绝对的完美,使得所谓的研究成果成为“套话”、“大话”、“空话”、“官话”、“可有可无的话”,更为可怕与担心的是习惯于闭门造车,并揣测权力者、管理者的思维模式与选择倾向,从权力者、管理者可接受的程度来提对策、上建议,进而使得这些对策与建议看似有理很有助益,但实质上却是隔靴搔痒。学者们一方面自诩为民代言,另一方面却处处、时时为权力者(官方)考虑,以自身建议被官方采纳、实践为衡量目标甚至最终目的,使得这些对策建议显得太过于“小家子气”,缺乏大刀阔斧的决心与勇气,因而看到长篇大论的对策研究实质上却是自下而上一小步一小步挪的情形并不用惊讶,甚至会习以为常。

四是躲在象牙塔内研究,而这种研究往往把法官、法院这一群体给自动忽略掉。这种做法导致理论学者与实践学者之间分歧较大,理论学者的有些言论让法律工作的从事者由其是法官这一群体难以接受。而且,也让学者们忽视了这样一种怪象——法官或者法院系统内部认为已经做到了公正司法、问心无愧,但普通民众并不买账,出现了法院内外认识的不统一问题。这种忽视使得学者们的研究往往注重法院内的“治理”而忽视了法院外的“医疗”,导致了理论研究的不全面甚至是偏激。要知道,法院内部“治理”得再好、再完善,法院外的群众不买账、不信任、不认可,司法公正还是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的权威与公信仍将原地踏步甚至是下跌(群众会认为理论界讨论得多、结论似乎也很有道理,司法不公正都是法院、法官的错或者是违法违纪。经过这么长时间的关注与实践,司法工作还是那样,司法还是不到公正)。

当然,任何一个时代都有歌功颂德型的学者,故而对我国司法独立的肯定与赞许的理论也不缺乏。他们活学活用,将“特色”一词发挥到极致。他们认为我国的司法已经实现独立,只不过且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这种特殊性或者“特色”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即强调法院独立,不强调法官独立”;二是“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的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三是“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技术性独立有限”。其实,这种“特色”或者“论证”只是给我国现实的司法公正换了个包装或者好听的名字而已,并不能达到其“论证”的目的,相反却可以成为司法不独立的佐证。

三、理论创新:提出概念

不管是何种研究与理论,不管是批判还是肯定,我国学者对司法公正的研究陷入一个逻辑怪圈,即从美国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出发,概括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制度构建与表现形式等特征,再将这些特征作为论证我国司法独立、公正与否的依据,这无疑有着循环论证的之嫌。与此同时,理论研究中将如何构建司法公正与司法公正表现形式甚至是概念等混同起来,使得这些研究成果与人们的常识、理解产生差异(这也许是某些学者的目的,因为这种认识上的反差才能体现出其学识的高超)。在笔者看来,学者们提出了的司法独立、法官素质等对策建议是司法公正构建的前提性基础,它们的构建并不一定实现或形成司法公正,但司法公正的实现必然需要它们的构建,这种构建可以说是一种前提性、内部运作系统,普通民众甚至是诉讼参与者是看不到、体验不到,甚至也不会与司法公正联系在一起的。当然,普通民众也没有必要去认清这些,他们所能做的或者只需要做的就是根据社会情境来感知和评判具体个案或裁决是否公正,进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形式积累参考,形成全局性认识。

为了更好地区分司法公正构建的司法公正外部表现(毕竟有时候司法公正构建的前提性基础会被作为司法公正的表现形式或结果),使人们有针对性地加以研究,有重点地加以探讨,笔者将构建司法公正的基础性因素甚至是体系称之为司法元公正,它是司法公正的种子,解决的是各个国家权力、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与定位问题,主要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改良,相当于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关注的是生产中程序与技术性问题。将司法公正的外部表现形式即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知、评价与认可部分或者司法活动结果是否公正的标准与参考称为司法显公正,它是司法公正的枝叶,解决的是司法活动与普通民众间的沟通、协调与接受性问题,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对外的交涉,相当于销售阶段的产品,关注的是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推销策略问题。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区分毫无意义,甚至是种咬文嚼字,博人嚎头,但是若静心仔细考量后便会认知其中的道理。司法元公正重在对司法公正的基础性构建,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当前学者们的论述也几乎都处于这个阶段。明确司法元公正中的因素及体系,就可以为学者们指引研讨方向,为体系中每个因素的实现提出针对性的对策与建议,以摆脱浅尝辄止的局面,推动理论研究深层次发展,并越来越向实践性靠拢,最大限度地实现理论成果化,这才是理论研究的目的与学者的责任所在。让学者们在本质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上停止“争吵”与“混战”,集中精气力抓深层与重点,也不可不谓是对资源的科学运用。要知道学者们缺的不是智慧,缺的不是勇气,而是缺理论归纳后的方向指引,由其是那种形成统一甚至是“官方”的指示性方向。

至于司法显公正,它直接面对的是普通民众,对它的实现探讨主要是从普通民众的角度出发来考量问题与对策。一个公正的司法结果并不一定会被普通民众认为是公正的,这除了每个人的认识差异以外,更多的是法与道德、习俗、常规存在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地方与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利用司法元公正中的理论来论证这个司法结果是公正的进而让民众接受,因为这种论证在普通民众看来是种官方代言,是为“腐败”找的“冠冕堂皇”的借口,只能事倍功半甚至是无效的,必须换个角度从司法显公正的点来着手,如司法公开、司法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等等。要知道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性取向是需要经手普通民众的评价与认可之后才有意义,或者说才能称之为真正的司法公正,忽略民众参与与接受认可这一环显然是一种极为不明智的选择,甚至是一种低级性的错误。

四、理论完善:体系构架

虽说司法元公正与司法显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需要统筹兼顾、双向而行,但根据两者地位作用的差异、我国理论研究面临的具体形势和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殊国情,笔者在本文中将只对司法元公正体系中的因素进行简单的释明(明确司法元公正体系中的包含因素,因为每个具体因素理论界已有了较多的研究,在此就不在多述),主要目的是为今后该类研究提供方向,深层次的东西将在今后进一步的研讨,至于对司法显公正,笔者将另文再述。

笔者认为,司法元公正体现中至少包含四大因素,即立法公正(良法的存在)、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审判管理科学化。

(一)立法公正(良法的存在)

司法只是一种特殊的执法,是对法的具体适用的一种活动。毫无疑问,没有公正的立法,没有良法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与司法。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良法的存在是实行公正司法的前提。这种良法不仅包括实体规范的公正,更包含程序规范的正当。在法律规范的构架中,立法者通常只考虑一种权利的确定,而不考虑此种权利在由不同的主体同时行使时可能造成的权利或利益冲突,这种情况在实体法的体系中是无法避免的,但却是可以通过正确或公正的价值取向与定位来尽量地缩小实体规范在具体适用中的“不公正”、“非正义”,例如正确处理好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以及错放与错判等之间的关系,使之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等等。在程序规范中,要注重实现“程序的法定性、公平性及主体性”15),解决程序的参与性、交涉性、选择性、终结性问题。

(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对司法公正实现的关键性作用已成为共识,学者对其的研究也是多不胜数,但如前所述,绝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在我国有着宪法上的障碍而对其“浅尝辄止”,笔者对此甚不认同。依照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只对立法机关负责,不受行政权力或组织的干预和控制。宪法对司法权与立法权关系的构架也仅仅是强调司法权来源与立法权,其对立法机关负责的含义也只是严格依照立法从事司法审判,并接受立法机关监督,从司法权本身的构架来看,司法权是完整的、独立的。所以说我国的宪政制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也就是说司法独立并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所以学者们不必因为涉及“违宪”而畏畏缩缩了,可以把重点转换到国家制度的具体安排方面,研究如何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在体制上的分离以及法院运作机制上的去行政化等问题。

(三)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或裁判中立等问题,我国学术界已有较多的讨论,成果也不错,在此也就不再赘述,只是强调一点即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是两码事,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审判独立所强调的是司法的中立问题,其内涵是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裁判者相对于纠纷双方而言,处于中立的、价值无涉的地位,其裁判的依据仅仅是事实和法律;而司法独立则是指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独立,处于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无从属或控制关系的状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前提条件,直接决定着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司法公正能否成为司法制度构建和运行的价值理念;而审判独立却只是司法公正范围内的问题,它并不决定整个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而只对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产生影响”

(四)审判管理科学化

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管理的不可或缺,资源配置、关系协调、秩序维持等也都需要管理功能的发挥,审判作为人类的一项群体性活动自然也离不开管理(尤其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大权”的担心与控制),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可以摆脱管理的制约,它们之间不存在矛盾与排斥性,我国也一直比较重视审判管理。但是,审判管理必须科学化,否则,不仅不能达成促使公正司法的目的,反而会成为司法公正道路上的障碍。在我国现阶段,审判管理的设计与运行关键是需要协调平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在保持法官应有的独立性和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之间保持平衡。二是如何在去行政化的同时又能确保审判活动合法、公正、高效、廉洁、便民。三是如何在增强民主性、人性化或柔性化的同时增强管理的合目的性。

【结语】:不管怎么说我国现制下的司法历史很短,也没有传统文化的基础,对其的探索绝大多数是借鉴于国外的经验,而司法公正的实现本身又是一个受到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影响的渐进过程,这就使得我国的司法道路尤其是公正司法理想的变现极为艰难。对此,学者们更应该将已经达成一致(本质上一致只是说辞不同)的放置一边,集中精力、找准方向、抓住重点,有针对性地、一步一步地解决问题,在公平与正义这永恒目标的追求下推动我国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