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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从比较法考察和法理解析的角度探讨

时间: 2014-03-20 09:19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从比较法考察和法理解析的角度探讨

论文提要:

我国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我国法律仅有此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初步规定,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程序功能、适用范围等都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细化规定前,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先从比较法角度考察第三人撤销之诉,再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法理解析,结合我国的立法背景,尝试构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框架,以期有益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全文含注释共9414字)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比较法考察  法理解析  制度构建

以下正文:

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冒名诉讼频频发生,第三人利益屡遭损害却诉之无门的社会背景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应需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此做了规定,但规定并非完善。为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特从比较法考察和法理解析两方面入手,尝试构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较法考察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世界范围内鲜有立法,现有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其作为独立制度加以规定,法国、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地区均属此种;二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就特定类型判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德国的 “关于撤销破产程序外债务人之法的行为之法律”[1];三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之诉中,规定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如日本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将其废止,并入再审之诉中,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类似。我国采第一种立法模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独立制度予以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源于法国民事诉讼法,该制度在法国语境下的作用是,当他人间判决所发生的实际效果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通过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或变更他人间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主要适用于第三人因判决效力扩张遭受利益损害的情形,此时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救济制度;同时也适用于第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欺诈情形,此种情形下,从程序救济的角度考虑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实体权利救济和程序救济两方面作用,但仍侧重于从实体层面对权利予以救济。第三人既可因原判决中的法律问题又可因原判决中的事实问题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法国法移植,但有所创新。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职权通知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分别作为事前程序保障制度和事后程序救济制度予以配套规定。职权通知制度,即法院对有可能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若第三人收到通知后,选择不参加诉讼,判决仍对其发生拘束力,即便承受不利益,亦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法院未能发现第三人或因疏忽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原因未参加诉讼亦未被代理诉讼的,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或变更原判决中不利于己部分。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侧重于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与职权通知制度共同构成第三人程序保障制度。

我国澳门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仅适用于当事人提起恶意虚假诉讼,法官于不知情情况下做出终局判决,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解析

(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

既判力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后诉的拘束上,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判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指判决既判力仅对诉讼当事人有拘束力,从否定的角度而言,也就是判决对被裁判的请求( 或诉讼标的) 所涉及的对立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既判力[2],案外第三人得据此免受他人间生效判决拘束[3]。然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已逐渐弱化,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常允许当事人提出前诉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 条第4 款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对方当事人提出他人间前诉生效判决攻击时,他人间判决就突破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而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此时第三人若因对方援引前诉判决导致不利益,在现有的制度语境下无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对第三人保障权益提供了一个开放的空间。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4]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指判决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外第三人。判决既判力原则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任何实体法律关系都是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一物上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越来越普遍,各种实体法律关系关联、交错,试图将判决既判力所发生的效果限制在两方当事人之间,而不对案外第三人产生辐射效果,这只是一种学术理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一向注重诉讼经济的理念,为扩大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在承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前提下,产生“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即尽量扩大确定判决所能产生拘束力的事项,并使该拘束力尽可能地扩及所有与此纷争有关的当事人[5],以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想,为实现这种理想则应尽可能让所有与诉争标的有联系或牵连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保障其程序权利,在这种“程序保障理念”影响下,我国台湾地区构建了职权通知制度作为事前保障程序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保障程序。

(三)判决的反射效力

台湾学者认为,所谓反射效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引起的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6]判决的反射效力对于第三人而言即可能是有利影响也可能是不利影响,反射效力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况很多,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乙是丙的债权人,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判决认定甲乙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乙丙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甲败诉,此时乙作为第三人受该判决不利反射影响。从判决反射效力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来看,有必要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受原判决约束缺乏正当性

判决约束当事人的正当性,即既判力的根据,通说观点为,除了制度安定的需要外,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必须向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自我责任来寻求,这两者相结合构成既判力的根据的二元论。[7]即当事人在充分保障其诉讼程序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利用诉讼手段进行攻击或防御,尽最大努力影响判决结果的形成,并对自己努力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在既判力相对性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判决反射效力的作用下,第三人往往在未参加诉讼、未获得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受原判决约束并承受不利益,这显然缺乏正当性根据。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权,第三人以原判决之两造为被告,极尽防御、攻击等诉讼方法,形成撤销或变更原判决之不利部分的判决,并在自我责任的基础上受其约束,可解决第三人受原判决约束的正当性问题。

(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

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8]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核心内容是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限制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定案关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必须要围绕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事实。处分权主义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9]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过程,而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监督受到限制。这种诉讼模式下,很容易发生诉讼诈害,如当事人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通谋进行虚假诉讼,法官限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而不能对第三人依职权探知,给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带来很大困难,由此,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得以对抗生效裁判之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并使第三人之受损实体权利得以救济,对于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解决社会中频发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侵害第三人权利问题,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主要动因。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相互串通虚构并不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纠纷,通过行使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促使法院在不知情情况下作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判决的诉讼。恶意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诉讼,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10]。冒名诉讼中存在真实的案件,提出诉请一方的当事人并不是案件中享有诉权的人,而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谋取利益。恶意诉讼损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正确适用抗辩权,法院审慎认定案件事实,可避免大部分恶意诉讼造成损害。冒名诉讼涉及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立案时法院初步核查原告身份,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原告适格抗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冒名诉讼也可以避免。而且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中败诉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上诉、再审之诉的渠道救济自身权益。由于虚假诉讼损害的是案外第三人利益,在通谋当事人刻意欺瞒下,法院很难发现第三人的存在而作出判决。此时判决成了当事人侵吞第三人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工具。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获得救济。若案件无执行内容或者当事人自动履行,由于我国并不认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法借此得到保护,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第三人唯有影响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而这无疑有加强信访之嫌,且第三人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难度很大,损害很难得到救济。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这是人们呼吁建立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主要理由。[11]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框架

1、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再审程序一样,是一种“有限纠错理念”[12]下的救济程序,其对生效的确定判决造成冲击,如滥用定会影响既有法律状态的稳定性,为寻求法律秩序稳定与第三人权益保障的平衡点,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限制适用,规定一定的适用条件,并且明确只有在第三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不包括通过信访影响法院启动再审之诉)得不到救济时,方能适用。这就要求我们完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予的立案审查制度。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采取实质审查,因涉及案件争议事实,对第三人立案的初步证明责任要求过高,提高了第三人进入诉讼的门槛,不利于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又容易造成法官在审理之前先入为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若采取简单的形式审查,又会造成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故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即不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审查。[13]可以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具备的能证明其有诉的利益[14]的法定证据清单。第三人只要能提供证据清单,从表面上看具有诉的利益,即应准予诉讼。证据清单应至少包含以下方面的证据:原确定裁判文书、调解书复印件,能证明与原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即第三人。第三人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法定类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很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5]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其有选择参加诉讼的权利,也有权利选择诉讼结束后另案起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第三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适用条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了诉讼,自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选择不参加诉讼,待诉讼结束后另案起诉,因其未参加诉讼系本人主观不愿导致,同样亦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启动了参加之诉,但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亦未能被代理诉讼,因参加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原告之诉讼地位,在其得以向法院释明正当理由之前,法院一般会按撤诉处理,而不会对其缺席判决。即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他人间确定判决已作出后才得以向法院释明正当理由,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纠纷尚未得到法律裁判,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权利。另行起诉属于普通诉讼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非常规的特殊诉讼程序,对审判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均有一定冲击,故在上述情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仍不应适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界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学术界中争论已久,并无定论,实务界也无统一的操作标准。案件的处理结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一般应指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或申请的判断结论。[16]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个不确定概念,可以通过对其客观化的方法逐步限定其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从结果判断,若既判力已经扩张于第三人或判决对第三人有反射效不利时,可以判断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归纳实务中常见且无争议的第三人类型,采用列举的方式固定在法条中;三是通过个案指导制度明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案例指导对实务操作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尤其在新制度实施时对统一操作标准有重要意义;四是运用排除法,对于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的,事实上的、感情上的、道义上的、名誉上的乃至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7];五是把握宏观尺度,达到程序保障和诉讼效率平衡,第三人程序保障和当事人程序保障兼顾,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范围可做倾向性的界定,如认为第三人只有受到现实的直接的不利益才可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认为第三人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均可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固定的,以原判决中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因第三人实体权利与原诉当事人间实体纠纷与有密切联系,从纠纷一次性解决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应以原判决两造为共同被告。这样也方便被告更好地行使辩论权。[18]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应为已发生效力的确定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判决、裁定、调解书,并限定为内容错误的上述裁判。对“内容错误”的理解,宜从裁判效力扩张及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角度理解,即从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认定“内容错误”。鉴于我国不承认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前诉判决可在新诉中被提出并作为免证事实,故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理由、判项内容,以更有效的保护第三人利益。

5、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专属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法院,由原审判组织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撤销或变更原判决中不利于第三人部分,由于原审判人员对案情更为熟悉,更能梳理清楚原判决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纠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不同审级的法院、多个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由二审法院管辖。

6、适用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系第一次参加之新诉,为保障第三人的上诉权,给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救济权利,无论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审级如何,都应适用第一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并不禁止在争议较小、诉讼标的额较小、案情较简单时适用简易程序或其他取代简易程序的形式。

7、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裁判结果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若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诉讼的程序条件,则驳回第三人的起诉;若第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若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未受到利益损害或其利益损害非因确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所致或其未参加诉讼系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则第三人败诉,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胜诉,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不利于第三人部分,或应第三人申请,改变原判决中不利于第三人部分,原诉当事人可就被撤销部分另行起诉。若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或者原诉争议的诉讼标的对于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的,撤销全部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撤销后是否需要对原诉当事人、第三人间实体争议重新做出判断结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可请求对争议进行处理,也可申请终结程序。若第三人申请变更的,可以对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判断,因纠纷已经解决,原诉当事人不得重新提起诉讼;若第三人未申请变更的,原诉当事人可重新提起诉讼。

8、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效果。原生效裁判被部分撤销的,在被撤销部分内丧失效力,未被撤销部分仍具有效力,受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其效力仅及于原诉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效力不及于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原生效裁判被部分变更的,因变更内容系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尽最大努力影响裁判之形成的结果,基于自我责任的基础,变更部分既判力及于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未被变更部分仍仅在原诉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原生效裁判被全部撤销的,裁判整个失去效力。在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原裁判不中止执行,若第三人利益因原裁判执行将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害或损害进一步扩大,第三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提起滥诉行为的惩罚制度,对恶意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达到拖延诉讼或谋取非法获利之目的之第三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以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在目前立法中,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滥用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处以罚款。

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将告知制度并入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规定过于简单,第三人有选择参加或不参加诉讼的自由,除法院因审理需要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外,很难认定第三人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存在困难。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职权通知制度”[19]的立法经验规定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利益联系或牵连关系之第三人,应告知其参加诉讼。收到告知后,若第三人选择不参加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亦对其发生效力,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禁止特殊类型裁判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是在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的情形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原物权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因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身份法律关系的稳定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有关身份关系的裁判,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由于诉权并不涉及实体纠纷,对于诉权的裁判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四是其它在审判实践中确定的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类型。

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衔接。当原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第三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再审,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时又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这两个权利并存时,从诉讼效率和对生效裁判冲击力的角度考虑,应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启动后,就不能再适用再审之诉。

结 语

我国立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在于解决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冒名诉讼中第三人权利受损救济难的问题。但从比较法考察和法理解析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程序保障角度看,是建立在“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程序保障理念”上,从实体权利救济的角度看是建立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判决的反射效力”等理论的基础上,这些理论在我国并非通行并普及之理论,且我国并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也并不重视判决效力的扩张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已在立法中规定,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要在我国成熟运行,尚需大量研究,包括在我国特有的制度语境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当性来源,以及制度方面的具体构建。



[1]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月版,第169~196页。

[2][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3 版,第 558 页。[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86 页。

[3]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主题研讨】。依据判决相对性原则,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争议的判决效力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也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也就保护了第三人。

[4]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社2005版,第324页、288-294页。

[5]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6]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

[7]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月版,第169~196页。即既判力的根据,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纯粹来源于国家一次性地彻底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第二种观点即为二元论。第三种观点仅主张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以及对诉讼结果负责是既判力唯一的根据。

[8]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9]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10]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主题研讨】。  

[1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19 页。

[12]张卫平:《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13]张志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月版,第169~196页。

[14]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所谓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的解决为内容,当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

[15]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 10 31 日第 007 民商审判。

[16]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 1 期。

[17]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 1 期。

[18]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 8 31 日第 007 民商审判

[19]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第67条规定,告知诉讼的效力在于,如果受告知人受告知之后没有参加或逾期参加的视为已经参加诉讼。